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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資訊】借資質承攬工程是否違法分包?
作者:魯班培訓 來源:魯班培訓 瀏覽: 添加日期:2015-09-17

我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項又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是對借用資質承攬工程的禁止性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項是對借用資質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無效性規定。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沒有對借用資質的行為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以致審判人員在審理相關案件時經常發生意見分歧。
對于借用資質承攬工程的行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判斷和認定:
1、實際施工人是否為獨立核算的經濟實體。如果實際施工人為獨立核算的經濟實體,工程所需的材料費、設備費、人工費等費用均由實際施工人直接支付,則可以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現象;如果實際施工人并非獨立核算的經濟實體,工程所需的材料費、設備費、人工費等費用不是由實際施工人直接支付,而是由名義承包人直接支付,則不能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行為。
2、實際施工人是否為施工機械設備的所有人或租借人。任何建設工程項目都離不開必要的施工機械設備。通常情況下,具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都會擁有一定數量的施工機械設備;借用資質的實際施工人所需的施工機械設備除部分自有外,大多是臨時租賃、借用的。如果建筑工程的施工機械設備歸實際施工人所有,或者是由實際施工人從別處租賃、借用的,則可以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現象;如果建筑工程的施工機械設備歸名義承包人所有,或者是由名義承包人從別處租賃、借用的,則不能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行為。
3、實際施工人是否與建筑工人形成雇傭關系。任何建設工程項目都離不開建筑工人的參與。如果實際施工人與建筑工人之間形成了雇傭關系,工人的施工活動受實際施工人的監督和管理,工人的工資待遇由實際施工人發放和給予,則可以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現象;如果實際施工人未與建筑工人之間形成雇傭關系,工人的施工活動不受實際施工人而受名義承包人的監督和管理,工人的工資待遇不由實際施工人而由名義承包人發放和給予,則不能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行為。
4、實際施工人是否為名義承包人的內部常設機構。任何建設工程都是通過“項目部”這一機構來建筑完成的,而這些“項目部”即為實際施工人。如果這些“項目部”并非名義承包人的內部常設機構,而是在承攬工程后聘用項目經理臨時組建的,則可以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現象;如果這些“項目部”是名義承包人的內部常設機構,且這些機構已在工商管理部門依法進行了登記,則不能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行為。
5、實際施工人是否為工程利潤的獲得者。任何建筑商承攬建筑工程都是為了獲取工程利潤,沒有利潤的工程,建筑商是不會輕易建設的。除去材料費、設備費、人工費及管理費等費用外,剩余部分的收入即為工程利潤。如果實際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后獲得了相應的工程利潤,則可以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現象;如果實際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后并未獲得相應的工程利潤,工程利潤是由名義承包人賺取的,則不能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行為。
6、實際施工人是否向名義承包人交納管理費。名義承包人向實際施工人出借資質并非無償的,而是要向實際施工人收取一定數量管理費的。如果實際施工人已向名義承包人交納過一定數量的管理費,或者實際施工人存在拖欠名義承包人管理費的情況,則可以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現象;如果實際施工人沒有向名義承包人交納過管理費,而且也不存在拖欠管理費的情況,則不能認定實際施工人存在借用資質行為。
綜上所述,判斷和認定實際施工人在承攬工程時是否存在借用資質行為,應從其是否為獨立核算的經濟實體、是否為施工機械設備的所有人或租借人、是否與建筑工人形成了雇傭關系、是否為名義承包人的內部常設機構、是否為工程利潤的獲得者、是否向名義承包人交納管理費等六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認定,不能片面、輕率地從表面上作出認定與否的判斷。
所謂借用資質,就是沒有資質或者資質等級不符合建設工程資質標準的企業或者個人,以有資質或者資質等級標準與承包工程相符的施工企業的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簽訂后,名義上的工程承包人并不實際組織施工,而是在收取一定數量管理費的前提下,將承攬的工程交由無資質或者資質等級低的企業或者個人完成。借用資質承攬工程的常見情形包括:掛靠、聯營、內部假承包、將包工頭聘為承包人的項目經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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